(2015)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与被告宁见春、张苗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宁见春,张苗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号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全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全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东,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飞,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见春,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苗峡,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梁勇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与被告宁见春、张苗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飞、被告宁见春、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苗峡、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40分,景绪兵驾驶晋LA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115KM+800M处路段,与发生故障的停在左侧行车道由被告宁见春驾驶的豫M688**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见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LA70**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原告李东,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M688**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苗峡,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99605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李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晋LA70**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情况。3、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沁水县峰娃汽修部配件价格及修理费明细、沁水县峰娃汽修部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晋LA70**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支付鉴定费7500元的事实。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运城路政大队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支付出警费360元。5、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运城路政大队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支付路产损失14450元。6、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施救费10000元。7、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七份,拟证明支付从平陆至沁水拖车费6650元。8、本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对事故车辆豫M688**货车已扣押的事实。被告宁见春辩称:豫M688**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宁见春当庭提交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豫M688**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投保保险险种合理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当庭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业保险机动车条款一份,拟证明免赔项目。法定期限内,被告张苗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定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6时40分,案外人景绪兵驾驶晋LA70**重型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115KM+800M路段处,与发生故障后停车于左侧行车道、由被告宁见春驾驶的豫M688**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4)第11号认定书认定,景绪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宁见春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LA70**重型货车登记在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以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22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豫M688**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张苗峡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由原告李东委托,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LA70**重型货车修复价格为120635元及正常运营情况下日均纯收入为350元,且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李东实际支付晋LA70**重型货车修理费128595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及从平陆至沁水的拖车费6650元。又查明,原告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运城路政大队支付出警费360元、路产损失费14450元。2014年12月1日,因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有限公司、原告李东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宁见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苗峡名下的豫M688**自卸货车进行了扣押。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LA70**重型货车与由被告宁见春驾驶的豫M688**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及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见春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对晋LA70**重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宁见春辩称豫M688**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并提交了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豫M688**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晋LA70**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应按约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不足部分,应按原告与被告宁见春、张苗峡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按100000元计算,被告宁见春、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从2014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5年2月3日,因原告提交了其修理事故车辆的明细、收据及沁水县峰娃汽修部的证明,均可证明事故车辆于2015年2月3日修理完毕并交给原告李东使用,故本院认为晋LA70**重型货车停运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修理完毕止,共计82天。被告宁见春辩称鉴定费、施救费过高,因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宁见春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宁见春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从平陆至沁水拖车费6650元,因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及沁水县峰娃汽修部的证明,均能证实原告是在沁水县对事故车辆进行的修理,且原告亦提交了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拖车费,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车辆损失费100000元;2、路产损失费14450元;3、施救费10000元;4、车辆停运损失费28700元(350元/天×82天);5、出警费360元;6、鉴定费7500元;7、拖车费665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三门峡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晋LA70**重型货车方负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被告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715元((100000元+14450元+10000元-2000元)×70%)。因被告宁见春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二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宁见春应赔偿原告损失47448元[(100000元+14450元+10000元-2000元)×30%+(28700元+360元+66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降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85715元。三、被告宁见春、被告张苗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宜通运输有限公司4744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5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5600元,由被告宁见春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志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