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尔昕与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尔昕,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43号原告李尔昕。被告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世家新苑3-801。法定代表人施辉。原告李尔昕与被告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尔昕撤诉。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