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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尔昕与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尔昕,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43号原告李尔昕。被告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世家新苑3-801。法定代表人施辉。原告李尔昕与被告天津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尔昕撤诉。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