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兆耀、孙运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夏兆耀,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王中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59号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卢嘉海,经理。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嘉海,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夏兆耀。被告:孙运尼。被告:王志波。被告:罗召本。被告:王中秘。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兆耀、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王中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嘉海、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兆耀、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王中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夏兆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在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牌���为鲁Q×××××。原告依自己的名义为夏兆耀所购车辆办理挂牌及其他运营手续,并与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车辆挂靠合同》等协议,其他被告为夏兆耀的连带担保的担保人。被告没有履行向信用社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已替被告垫付分期款及利息264227.68元。信用社已经将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移交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64227.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兆耀、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王中秘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兆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夏兆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欧曼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所购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挂牌手续;乙方贷款还清后如过户,原告可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购车辆的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每月按时偿还应付欠款,如逾期还款,由此造成的纠纷、滞纳金及追款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一条,无条件接受甲方强制扣留所购车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独自管理经营,独自承担盈亏及风险;挂靠期间,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承包、租赁,如有特殊情况,应当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担保人对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的与甲方有关联的全部债务(包括甲方债权及本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兆耀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王中秘为借款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夏兆耀购买车辆后,由被告王志波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夏兆耀只付还3个月的借款35000元,其余借款未付还,原告为被告夏兆耀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64227.68元。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续保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各一份,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兆耀在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车,因资金短缺,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由此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续保协议、车辆买卖协议、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被告夏兆耀不能付清分期贷款时,两原告为被告夏兆耀垫付借款本金及���息,有权向被告夏兆耀追偿,被告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王中秘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兆耀付给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642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夏兆耀不能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王中秘各付给原告临沂福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284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被告夏兆耀、孙运尼、王志波、罗召本、��中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恒举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