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桃与被告潘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桃,潘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马新桃,女,汉族,1938年2月18日生。被告潘耀辉,男,汉族,1986年2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桃与被告潘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桃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潘耀辉由于操作不当,观察疏忽将原告撞飞余三米开外,原告经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后遵医嘱回家休息,回家后身体疼痛,上床都有困难。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4.67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物损92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潘耀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潘耀辉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本市御道街33-13幢,因操作不当,观察疏忽,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潘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潘耀辉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耀辉垫付医疗费1998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潘耀辉另给付原告50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潘耀辉表示无须返还该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耀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424.67元,其中1998元系被告潘耀辉垫付,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2013年12月在医泰口腔医院医治牙齿和嘴唇所产生的2000元,并提供发票和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该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为8424.67元+2000元=10424.67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对此,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未提交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多次就诊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元/天×15天=225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20天=1800元,陈述其躺着三月余不能动,由儿子与儿媳妇照顾。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关于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但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因本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生活多有不便,需要他人辅助处理日常生活事宜。据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可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5、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20元,其中丢失金耳环一只(配一只需477.58元)、玉镯碎毁(玉镯系二十年前购买)、鞋袜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潘耀辉自愿承担400元。未到庭,何时同意承担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被告潘耀辉自愿承担4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潘耀辉承担。为什么?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424.67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11949.67元。由被告潘耀辉承担原告财产损失4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450元。因被告潘耀辉已垫付1998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1548元(1998元-4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潘耀辉,原告实际取得赔偿10401.67元(11949.67元-1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桃各项损失合计11949.67元,其中1548元给付被告潘耀辉,10401.67元给付原告马新桃。二、驳回原告马新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为496.5元,由原告承担165.5元,由被告潘耀辉承担3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潘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四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