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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毅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毅敏,无业。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毅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罗毅敏与“小胖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盗窃电动车,14时许二人骑一辆电动车来到本市广场南路伯爵公馆楼下的巷子内发现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电动车,罗毅敏便在旁望风,由“小胖子”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车后轮处的地锁,并打火启动电动车,后罗毅敏骑着黑色电动车,二人一起离开现场,行至羊子巷菜场时罗毅敏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抓获,“小胖子”择机逃跑。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毅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非机动车登记证;西价鉴字(2015)13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毅敏常住人口信息;(2006)西刑初简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书、(2006)西刑初字第0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毅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9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毅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毅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毅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