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立强与贾升红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强,贾升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孙立强,男,个体户。被告贾升红,男,无业。原告孙立强与被告贾升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强、被告贾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强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马大胡子”餐馆加工安装石材,被告应付原告石材加工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贾升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位于静宁县八里开发区“马大胡子”餐馆加工安装石材,被告应付原告石材加工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按2015年5月1日前偿还。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石材加工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立强石材加工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孔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