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彤),系在校学生。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俞荣华、安国霖,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俞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债务、感情纠纷,指使李某、王某甲用铁棍、砖头将被告人金某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西新区17号门口的小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毁损价值为4562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申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复印件、结算单、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辩称车辆被损坏的价值过高,应该为2万元左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价格鉴定意见书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存在矛盾,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子被砸坏的部分有: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两侧车门位置被砸凹陷、右侧反光镜被砸坏,而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其他项目在现场勘笔录及照片中并未反映出来,且车辆被砸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而送修时间为同年11月4日,期间,车子存在因其它原因损坏的可能;2、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本案因被害人欺骗了被告人林某甲,且拒不归还借款而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金某在一家留学生培训机构相识,后金某以“李瑞达”的名义,并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和林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金某向林某甲借款5000元,至案发前仍未归还。林某甲无意间发现了金某的真实身份,意识到自己被欺骗了,多次找金某出来商谈无果后,遂于2014年10月18日,指使李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用铁棍、砖头砸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西新区17号门口的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造成该汽车的前后玻璃大面积碎裂、右侧反光镜碎裂、右侧反光镜壳被砸毁、左后门及右前门有明显的凹痕、右侧前门拉手在开门时有异响。经鉴定,上述汽车被损坏部位及维修时产生的上述两扇门的重新油漆、右前门玻璃外压条、后挡风玻璃贴膜共计价值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其停放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西新区17号门口的牌号为浙A×××××小轿车被被告人林某甲等5、6人使用铁棒、砖块砸了,造成汽车的前后玻璃被砸碎、左后门及右前门被砸凹陷、右侧反光镜被砸坏,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赔偿了其5万元维修费及折旧费2万元,其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的事实;案发前半个月,其驾驶涉案车辆和花坛擦到了,造成汽车前保险杠和叶子板油漆被擦掉的事实;案发前和被告人林某甲有感情纠葛,且被告人林某甲向其追讨之前借给其的5000元,但其没钱归还以及车辆在维修时车子的雨量传感器本身有点老化,不是砸坏的,车窗的隔热膜在被砸之前前挡风玻璃没有贴,其他车窗贴的车膜都是4S店送的,这次更换的都是比较好的车膜,右前门、右后门、左后门三块玻璃有划痕,但不能确定是被砸的,维修人员说可换可不换,但其考虑到车辆还比较新就都换了的事实。2、证人李某、王某乙、林某乙、王某丙、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因为受了被害人金某的欺骗,于2014年10月18日想找被害人金某出来要个说法,并讨回之前借的5000元,但金某不肯露面,被告人林某甲提议要砸金某的车,后李某拿出事先捡的铁棍砸了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后视镜等部位,王某乙从路边捡了砖头砸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并用脚踢了车门等部位的事实。3、证人孔某、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午饭后,两人听到一声巨响后走出去看到5、6个年轻人用铁棍、砖头在砸被害人金某停在方某家院子前面空地上的小轿车,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都被砸碎,车门也被砸凹进去了的事实。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被害人金某将车牌号为浙A×××××的小轿车开至其工作的浙江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子刚开来时,其发现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有大面积碎裂、右前门和左后门有明显的凹痕、右前倒车镜及镜壳破损,其还发现三扇车门窗玻璃有细微划痕,前后保险杠上有刮擦过的痕迹,但金某对于这几个部位没有说是被砸坏的,就想一起修掉的事实;金某提出2个雨刮臂已经老化了,雨量传感器不太灵敏了,右前门、右后门、左后门三扇玻璃有细微划痕,前门拉手开门时有噪音,要求一起换掉,而右前门玻璃外压条、后盖LOGO字标这些都是一次性用品,为了做整车油漆都卸下来了,换了新的东西上去,以及车子的右前门、左后门两扇门的油漆只要120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车牌号为浙A×××××小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勘验,并在现场提取到一块红砖的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以2014年10月18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前挡风玻璃价值9130元、后挡风玻璃价值7630元、门拉手价值1180元、门玻璃外压条价值1740元等受损财物价值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等6人路径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西新区22号门口时的情况。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算单,证实浙江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价格。9、刑事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金某的谅解的事实。10、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车辆被损坏的价值过高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与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证人申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汽车被砸需要维修的部位为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左后门、副驾驶位置门拉手。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右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右后门玻璃、雨量传感器,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系被砸导致损坏,且根据金某的陈述、申某的证言,雨量传感器是本身老化,不灵敏了,并非被砸坏的。故对上述三扇玻璃及雨量传感器的鉴定价值不予认定。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玻璃贴膜,根据金某的陈述,重新贴膜的价格高于被砸前车辆所贴的车膜,且之前前挡风玻璃是没有贴膜,故对上述车膜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定。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选择以砸车的方式来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及债务纠纷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系在校学生,因感情受到欺骗一时激愤引发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