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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常照军与王玉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照军,王玉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常照军,男,汉族。被告:王玉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照军诉被告王玉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照军以其不能提供被告王玉田的送达地址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照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照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86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30.4元(均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常照军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