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常照军与王玉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照军,王玉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常照军,男,汉族。被告:王玉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照军诉被告王玉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照军以其不能提供被告王玉田的送达地址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照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照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86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30.4元(均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常照军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