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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丹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朱丹,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护士,住福鼎市。被告张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鼎市。原告朱丹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同年10月17日、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继续拖欠该笔借款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成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张成先后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同年10月17日、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张成结欠原告朱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同年10月17日、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朱丹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先后共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继续拖欠借款本金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结欠原告朱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仙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