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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麦国雄,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国雄,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麦国雄。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善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喻亮。委托代理人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国雄、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恒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麦国雄、泰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恒安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82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8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分段累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麦国雄、泰古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269元,由麦国雄、泰古粤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麦国雄、泰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场地租金已从原来的84000元/月调整为50000元/月,因此,麦国雄、泰古公司实际拖欠的租金从2013年2月至2014年期间的租金为453000元。在2014年3月份,恒安公司考虑到环球国际广场的人气不足,生意难做,结合麦国雄、泰古公司的经营状况,恒安公司同意给麦国雄、泰古公司两年租金优惠,优惠期是按每月50000元租金缴纳。二、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恒安公司也明显过高。原审判决酌定麦国雄、泰古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麦国雄、泰古公司经营困难,且恒安公司及物业公司恶意停水停电,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二审法院应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依法改判麦国雄、泰古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或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麦国雄、泰古公司应向恒安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期间租金为453000元;3.依法改判麦国雄、泰古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向恒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案件诉讼费由恒安公司承担。上诉人麦国雄、泰古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恒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麦国雄、泰古公司与恒安公司是否约定将租金调整为50000元/月?二、原审法院判决麦国雄、泰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分段计付违约金给恒安公司是否过高?首先,麦国雄、泰古公司主张恒安公司曾在2014年3月同意将租金降低为50000元/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恒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麦国雄、泰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麦国雄、泰古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审法院所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麦国雄与恒安公司签订的《佛山环球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麦国雄、泰古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每迟延一日,按迟延部分租金3‰的比例向恒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履行情况、麦国雄、泰古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等案件情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酌定降低,判决麦国雄、泰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分段累计计算违约金额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麦国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违约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麦国雄、泰古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麦国雄、佛山市泰古粤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