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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邵金妹与俞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邱雪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妹,俞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邱雪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966号原告邵金妹。委托代理人涂礼艳,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雪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员工。原告邵金妹与被告俞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邱雪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妹的委托代理人涂礼艳;被告俞建清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志勤、被告邱雪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妹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俞建清驾驶苏E7TH**号小型客车在牌楼路掉头时、与被告邱雪明驾驶的E6EP28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致被告邱雪明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建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二系苏E7TH**小型客车的保险单位,被告四系苏E6EP**轿车的保险单位,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邵金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0287.52元、伤残赔偿金5151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106116.52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建清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5.92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并将其垫付的2435.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还有另一无责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本案伤残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举证的自制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此外,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提请法庭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邱雪明辩称,因在本次事故中我无责,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限额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根据原告该部分总损失承担十一分之一,最高不超过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单独计算,因为我方是无责,故应由全责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30分,被告俞建清驾驶苏E7TH**号小型客车(甲车)在苏州市虎丘区牌楼路006号灯杆处掉头时,左前部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邱雪明驾驶的苏E6EP**轿车(乙车)左后侧相撞,致乙车失控撞上同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邵金妹驾驶人力三轮车,致原告受伤。2014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建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金妹受伤后,在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共花费医疗费计22623.44元、救护车费100元。2014年11月2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金妹车祸后存在记忆减退,头痛,头晕等现象,情感反应协调。被鉴定人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2014年12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金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邵金妹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41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此外,本案被告俞建清驾驶的苏E7T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又查明,被告邱雪明驾驶的苏E6E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俞建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5.92元、救护车费100元,合计2435.9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俞建清、邱雪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二份、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卡及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62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认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4、交通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6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1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计算方式为11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7、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其主张的51519元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9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1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6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0元,以上合计95152.44元。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受伤时仍在就业和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5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53381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66926.45元。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5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5338元,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6792.55元。故本案所涉二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共计应赔偿原告73719元。上述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1433.44元。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在事故中被告俞建清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俞建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计21433.44元。因被告俞建清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俞建清承担的21433.44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因被告俞建清已经垫付原告2435.92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2435.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邵金妹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俞建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邵金妹85923.9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75923.98元,支付被告俞建清2435.92元。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邵金妹6792.55元。关于被告俞建清、邱雪明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论意见,经查,因该被告并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关替代用药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被告也未提供由投保人签字的商业险合同正本,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提“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经查,本案所涉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对其所提“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其余意见,本院已在上述依据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对本案所涉赔偿数额据实认定中,详细阐明了对此意见采信与否及具体理由,故不再赘述。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金妹各项损失共计75923.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金妹6792.55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俞建清2435.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