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光明与秦晓松、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光明,秦晓松,陈红,唐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朱光明。被执行人秦晓松。被执行人陈红。被执行人唐海涛。朱光明与秦晓松、陈红、唐海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秦晓松、陈红、唐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朱光明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366元,合计633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交纳,三被执行人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海涛名下登记有房产,该房产为唐海涛与案外人洪素华共同共有,房产坐落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路福地聚龙苑3幢甲单元1303室,房产上设有他项权,权利人(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他项权证号:00198588,设定期限:200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上述房产因系被执行人唐海涛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依法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海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秦晓松、陈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唐海涛的现有房屋,本院虽已查封,但依法暂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孙 斌助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