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远市。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李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要求聂某某到其家中谈清楚三人的关系。当晚21时许,聂某某到达毛某某家门口时,毛某某开门后即用一把折叠刀将聂某某腹部、头部捅伤。随后毛某某让李某某拨打120电话把聂某某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用刀捅伤聂某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聂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赋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引起的,被告人毛某某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警,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从其妻子李某某处确认李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后,便通过电话邀约聂某某到其家中。当天21时许,聂某某到达毛某某家时,毛某某在其家门口用一把折叠刀朝聂某某腹部、头部捅去,致聂某某受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让李某某拨打120电话把聂某某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随后毛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某支付了聂某某的大部分医疗费。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6日21时50分,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他在家门口捅伤一个人,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治疗。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23时40分,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4、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5、证人周某某、普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开远市公路养护段小区的家门口捅伤一个人,并让其妻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毛某某的家门口。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聂某某2015年2月26日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9、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0、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因婚姻家庭问题与被害人聂某某产生矛盾后,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重伤。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毛某某是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警,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因婚姻家庭问题与被害人聂某某产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受重伤,毛某某对引发刑事案件负有全部过错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机关对毛某某进行适用缓刑的风险评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毛某某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不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引起的,被告人毛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滔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