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甲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拉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5年4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甲拉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外科综合大楼5楼515病房,盗走44床病人许某某病床柜台上一部价值249元的迪泰元牌D928型手机和一部价值654元的朵唯D350型手机。另查明:因形迹可疑,被告人甲拉某某被花溪人民医院的保安扭送到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甲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4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及本院(2014)花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花溪区看守所证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实施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