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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杭州华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华。委托代理人:何正华。被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原告杭州华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圣公司)诉被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圣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圣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叶片”、“钢砂”等货物,货款共计19540元。2013年2月,被告以转帐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0元,但是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分5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9540元货物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萧山支行进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9540元,但由于被告银行账户没有存款,该支票是一份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圣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圣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华圣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华圣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圣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按289元,由被告杭州圣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