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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伟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董伟杰。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伟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杰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董伟杰驾驶冀B×××××轿车沿黄各庄老庄子村西公路由��向西行驶至侉变523范岗子支50号线杆处时因躲避崔振东驾驶的自行车分别与路边线杆及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董伟杰及乘车人董长进、董红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崔振东、董伟杰对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有接触说法不一,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0588.35元、车损39176元、鉴定费1175元、拆解费3135元、保管费38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5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55144.35元。原告已赔偿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赔偿董长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355元。以上总损失62588.1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7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乘客四座每座1万元,共计4万元。三个险种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保险人为董伟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司拒绝赔偿。本次事故是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事故致使三者一人受伤,且已就三者损失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负责任。故我司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责任。诉讼费、拆解费、鉴定费、服务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伟杰系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董伟杰为冀B×××××轿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乘客四座每座1万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董伟杰,保险期限主车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为67320元。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董伟杰驾驶冀B×××××轿车沿黄各庄老庄子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侉变523范岗子支50号线杆处时因躲避崔振东驾驶的自行车分别与路边线杆及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董伟杰及乘车人董长进、董红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崔振东、董伟杰对事故发生时两车是否有接触说法不一,责任无法认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原告董伟杰医疗费10588.35元、车损39176元、鉴定费1175元、拆解费3135元、保管费38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5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55144.35元。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医疗费5067.3元、主���误工费1332元(病历诊断证明医嘱36天X37元/天),主张护理费296元(37元/天X8天=29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55元。以上总损失62588.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乘车人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各项损失7355元进行了实际赔偿,并已由二人出具赔偿凭证上。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61999.8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车辆保单3份、冀B×××××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董伟杰驾驶证、冀B×××××轿车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董伟杰及董红月、董长进医疗费票据、病历、董红月及董长进收到董伟杰赔偿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皆有义务保护事发现场,并应向公安部门提供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因未能尽到举证义务,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皆有责任,本院认定董伟杰、崔振东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董伟杰损失医疗费10588.35元、车损39176元、鉴定费1175元、拆解费3135元、保管费38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50元、拖车费400元,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医疗费5067.3元、主张误工费1332元(病历诊断证明医嘱36天X37元/天),主张护理费296元(37元/天X8天=29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55元,以上总损失62588.15元有冀B×××××轿车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董伟杰及董红月、董长进医疗费票据、病历、董红月及董长进收到董伟杰赔偿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损失数额;上述损失中董伟杰医疗费人民币10588.35元,因司机险为人民币10000元,多出人民���588.35元不予支持赔偿;董伟杰赔偿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7355元,数额合理,且均未超座位险人民币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董伟杰损失车损39176元、鉴定费1175元、拆解费3135元、施救费240元、拖车费4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应当支持赔偿;董伟杰损失保管费380元、服务费50元因为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定损,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定损单,但该定损单为保险公司自行定损,保险公司对原告公估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充足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拆解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为保险法相关规定相悖,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董伟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伟杰自身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4126元未超出车损险限额;原告自身损失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赔偿董红月医疗费88.8元,董长进7355元,均未各自超座位险人民币1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偿,取得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理应足额赔偿;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如约、足额赔偿原告董伟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569.8元。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是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事故致使三者一人受伤,且已就三者损失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负责任,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责任的主张,因为与《最高法��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容相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伟杰人民币61569.8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董伟杰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递交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