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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余庆与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余庆,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联��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工人街10号。法定代表人焦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雪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余庆。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格,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位于石家庄市华安街11栋1单元503室住宅一套。2010年,原、被告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后,原告将该套房产交于二被告实施拆迁。该拆迁协议,原、被告均认可履行完毕。2011年2月15日,原告又与拆迁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打印部分的拆迁人(甲方)为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内容为:甲乙(乙方为徐余庆)双方均认可于2010年6月24日领取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拆迁货币补偿款581120.5元。…现再给予补发103427.5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被拆迁房屋交于甲方并凭交验房单七日后领取补偿款103427.5元,一次结清。该补偿协议未加盖公章,甲方落款处由“贾延杰”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将房产交给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第二份补偿协议支付原告补偿款10342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贾延杰”系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并当庭通过电话与“贾延杰”取得联系,“贾延杰”在通话中认可其系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与该公司代理人进行了交流,但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过第二份补偿协议。为此,本庭限定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携“贾延杰”共同到庭,核算第二份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贾延杰”的当庭通话,可以认定“贾延杰”系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石家庄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但“贾延杰”并非该中心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该中心对外签订合同,该协议应约束原告与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034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余庆与原审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该协议未加盖土地储备中心的公章也无其负责人签字,土地储备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徐余庆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合同也不能约束上诉人。该补偿协议上虽有上诉人公司贾延杰的签字,但贾延杰否认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事实,而且贾延杰非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协议的签字没有任何效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协议是原拆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贾延杰说,这个协议以原拆迁合同为基础,只要他签字就可以,无需盖章。该协议从起草到其中每个数字的测算,均由上诉人公司一手策划,上诉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是在玩耍把戏欺骗被上诉人,更是在蒙骗法庭。原审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认为,贾延杰签字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委托贾延杰,也未在协议上签章,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拆迁合同的签字人为上诉人公司的贾延杰,因此贾延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拆迁合同的补充协议上有贾延杰的签字,虽然贾延杰予以否认,上诉人公司也不认可,但一审法院限上诉人公司携“贾延杰”共同到庭,核实第二份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时,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推定第二份补偿协议系上诉人与徐余庆签订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徐余庆拆迁安置补偿款103427.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辛天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