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633号罪犯潘孟,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潘孟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潘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潘孟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5、2013.6—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三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孟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