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云匡、金美丽与沈培雷、叶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匡,金美丽,沈培雷,叶其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林云匡。原告:金美丽。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和,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06101316,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雁门村。被告:沈培雷,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5********,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凌云花苑*号楼****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其乐。原告林云匡、金美丽诉被告叶国和、沈培雷、叶其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云匡、金美丽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叶国和、沈培雷委托代理人汤颖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其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匡、金美丽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以来,被告叶国和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达7000000元,后叶国和将借款7000000元转借于李上学,因李上学生意亏损而导致无法偿还。2014年3月6日,在平阳县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叶国和)一次性归还甲方(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自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于2014年3月8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2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乙方按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二原告和被告叶国和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另一被告叶其乐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立即偿还100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偿还500000元、4月12日偿还400000元、5月5日偿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沈培雷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当共同承还款义务,被告叶其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国和、沈培雷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400000元及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按本金25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1月7日止合计为87500元,2、按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4月11日止合计为940000元,3、按本金16000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至5月4日止合计为184000元;4、按本金140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叶其乐对以上欠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云匡、金美丽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国和、沈培雷、叶其乐人口信息表各1份,叶国和、沈培雷结婚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及违约金、担保的事实;4、当庭提供(2013)温平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叶国和向原告金美丽借款1000多万元,还了还剩余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国和、沈培雷答辩称:原告陈述的7000000元款项被告叶国和没有实际使用,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李上学;该7000000元借款原告已向平阳县公安局控告李上学和叶国和属于诈骗,而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诈骗;在2013年11月份,叶国和取保候审回家后,二原告多次到被告叶国和家中吵闹,并且把花圈摆放在被告叶国和家门前,迫使二被告在2014年3月6日不得不签下调解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存在强迫情形,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沈培雷虽然是叶国和妻子,但在本案中款项既不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需要的经营、生产和生活所用,该调解协议书沈培雷也没有签字,即使沈培雷系借款人配偶也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沈培雷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国和当庭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上学向平阳县公安局说明的债权转移过程。被告叶其乐未作答辩。被告叶其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其乐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叶国和、沈培雷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是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期间,且原告有利用不正当手段,使原告控告不成立的案件而立案处理。在原告控告被告诈骗期间,原告请人来与被告吵架,并且将花圈摆放在被告家门口,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心里压力。因此,叶国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这份调解协议,而从协议书原告也陈述非常清楚,该款项是金美丽投资到李上学处,叶国和既不是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借款人,而是中间介绍人,所以被告不应当对35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款项作为借款本来就不正常,更何况协议约定每天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是不妥当的,故协议是无效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叶国和、沈培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控告的事实,在该份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所以金美丽将款借给叶国和,叶国和经金美丽同意将7000000元转给李上学作为投资款的行为是民事法律上债权转移,也就是说这7000000元实际债务人是李上学,从而更加证明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叶国和当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叶国和向金美丽借款,至于叶国和与李上学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提供该份证据的当事人李上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叶国和向金美丽以“炒黄金”和“投资生意”借款,后叶国和归还其中部分款项,双方经结算,叶国和尚欠金美丽7000000元。2011年2月至7月间,案外人李上学为“炒黄金”向叶国和借款人民币几百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而亏空。叶国和明知李上学“炒黄金”亏本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和李上学虚构事实使金美丽同意叶国和欠其的借款7000000元转给李上学作为投资款,由李上学当场写张收取金美丽投资款人民币700万元的条子给金美丽,叶国和则将7000000元欠条撕毁。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叶国和与李上学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的行为,遂向公安部门报案,控告李上学、叶国和诈骗。2014年3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叶国和、叶其乐在平阳县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该7000000元款项的处理,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即被告叶国和)一次性归还甲方(即原告金美丽)人民币3500000元整,剩余2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支付,乙方按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二条约定甲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及无权向李上学要求归还此次调解的7000000元人民币,乙方与李上学的债务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今后不得干预。被告叶其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的担保人栏上签名。事后,被告叶国和于协议签订后即偿还1000000元,之后,通过汇款于2015年1月8日偿还500000元、4月12日偿还400000元、5月5日偿还200000元。余欠借款1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还。另查,被告叶国和与被告沈培雷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再查,在检察机关指控李上学犯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温平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李上学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骗取他人财物。金美丽所谓的投资款人民币7000000元,原属被告人李上学向叶国和的借款,后叶国和伙同被告人李上学虚构事实,使金美丽同意将叶国和欠其的人民币7000000元转给被告人李上学作为投资款,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上的债权转移。金美丽没有直接付款给被告人李上学,被告人李上学也没有从金美丽处骗得财物。虽然在债权转移的过程中,叶国和伙同被告人李上学夸大其词,有采用部分虚构事实和部分隐瞒事实的方法,但该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不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国和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金美丽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叶国和尚欠借款7000000元,后被告叶国和、李上学以虚构和部分隐瞒事实将金美丽对叶国和的上述债权转移给李上学,而后金美丽、叶国和经平阳县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际上是以调解协议的形式撤销了原债权转移的约定,而由叶国和按调解协议继续偿还欠款。被告叶国和不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随即支付款项1000000元,而且,在协议的履行中,通过汇款陆续履行支付义务,可见双方系自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主张调解时存在胁迫等情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现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合计不应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原系被告叶国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系被告叶国和与沈培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国和、沈培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叶其乐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国和称,该款项实为李上学使用,债权已发生转移,且该款不是被告叶国和家庭所用,所以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其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国和、沈培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云匡、金美丽借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分段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为143713.33元,清单附后,以后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其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云匡、金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2元,减半收取13846元,由林云匡、金美丽负担5189.21元,叶国和、沈培雷、叶其乐负担865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692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