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与李江毅、董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负责人韩敏。委托代理人盛晓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江毅。被告董冬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大关支行)与被告李江毅、董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李江毅、董冬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3527.26元、利息760元、罚息2355.3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大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毅、董冬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江毅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008P465201400045号),约定:被告李江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逾期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董冬英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江毅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1802.74元,2015年6月至7月归还借款本金146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江毅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董冬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江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大关支行要求被告李江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董冬英应对被告李江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江毅、董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毅、董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527.26元、利息760元、罚息2355.3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6元,由被告李江毅、董冬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