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向某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2004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后于2005年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发脾气,同时被告染上喝酒、赌博等恶习。后来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吵闹,动手打原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两人一起去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依然喝酒赌博,屡教不改。之后两人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2月原告从浙江回来找被告离婚,协商未果,2012年初被告外出,至今没有与任何人联系,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家庭情况及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向某甲、石某某、向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六、七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某某父亲刘某乙、母亲谢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两年多,现不知其具体下落,也不知其联系方式。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了原、被告自然人身份、婚姻家庭情况,被告刘某某外出三年多,不知其具体下落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7月5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被告刘某某性格暴躁、爱喝酒赌博,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初被告独自外出,至今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也不知其具体下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甲(现年11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抚养孩子较宜,故对原告诉请自费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甲(现年11岁),由原告向某某自费抚养,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