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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临朐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朐县昌泰针纺印染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临朐县昌泰针纺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491号申请人:临朐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经济开发区岩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临朐县昌泰针纺印染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聂云祯,经理。申请人临朐昌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债务人聂云祯从申请人处借款1093000元,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借款,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聂云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聂云祯从申请人处借款109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2%,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金109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临朐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与聂云祯及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前述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自2014年3月-5月,每月20日还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份开始,于每月的20日还款1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全部还清,被申请人自愿继续担保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书同时注明抵押财产现存放于临朐县东城街道东五路中段路西和临朐县东环路818号。2014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临朐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抵押合同的基础上,抵押物增加一项:华诺电力变压器一台(型号:S11-M-315),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聂云祯未归还借款,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临朐县昌泰针纺印染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朐昌源食品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9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