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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再春与李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春,李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叶再春。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李漫萍。原告叶再春诉被告李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再春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再春以被告李漫萍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李漫萍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漫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漫萍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叶再春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再春与被告李漫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漫萍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再春借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漫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