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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云霞与李晓柱、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霞,李晓柱,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云霞。被告:李晓柱。被告:李萍。原告刘云霞与被告李晓柱、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柱、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霞诉称,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1.1万元,余款3.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为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柱、李萍未答辩。原告刘云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我40000元钱,后偿还1000元,下欠39000元。二、借条二份,证明2010年6月29日的借条是由原来这二张借条重新书写的。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晓柱、李萍的婚姻登记材料,材料显示两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李晓柱、李萍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晓柱、李萍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原告刘云霞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晓柱、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晓柱于2010年6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云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月内还清。2011年8月5日被告李萍还款1000元,李萍在借条备注。李萍于2015年1月8日在该借条上书写李晓柱及李萍自己的名字在借条上。之后被告一直催要,被告未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云霞与被告李晓柱、李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借条形成之时,并无李萍的签字。该借条2010年6月9日形成之时,两被告已离婚。之后的几年里,李萍的还款行为及再借条中签名的行为已表明其对该债务的认可。被告李晓柱、李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李晓柱、李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晓柱、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柱、李萍偿还原告刘云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李晓柱、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纪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