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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欣与徐建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徐建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徐欣,女,22岁。委托代理人钟志琴,女,42岁。被告徐建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6********,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集贤矿工人,户籍地集贤县集贤镇富裕村*组***号,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鸿福*期*号楼*单元*楼东门。原告徐欣诉被告徐建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欣委托代理人钟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诉称,徐欣系被告徐建波长女。2011年10月11日,徐欣母亲钟志琴与徐建波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徐建波名下的集贤县福利镇鸿福小区3号楼2单元7楼东门80.03平方米房屋由钟志琴与徐建波共同赠与给徐欣所有,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求:被告徐建波履行赠与合同,将集贤县福利镇鸿福小区3号楼2单元7楼东门80.03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在徐欣名下。被告徐建波辩称,徐建波与钟志琴离婚时,长女徐欣、次女徐樾均由钟志琴抚养,抚养费由钟志琴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集贤县福利镇鸿福小区3号楼2单元7楼东门80.03平方米房屋赠与给徐欣。但离婚后,钟志琴反悔,要求子女由徐建波抚养,钟志琴不拿抚养费,同时钟志琴的3亩土地归徐建波经营用以抵顶徐樾的抚养费,经徐建波要求,双方对抚养关系的变更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钟志琴承诺房屋归徐建波所有。公证后经钟志琴要求,徐建波与钟志琴又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子女徐欣、徐樾两人。原来两个女儿都由徐建波抚养,徐建波自己承担抚养费,现在由于钟志琴挑唆,两个女儿都与徐建波产生了隔阂。徐建波自2011年开始一直抚养两个孩子3年,现在徐欣已大学毕业,不需要抚养费了。房屋购买时支付现金6万元,离婚后徐建波还房贷2万多元,现在房贷还有4.7万元,徐建波已经对孩子付出了3年,因此不同意再变更抚养关系,也不同意改变房屋现状,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徐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钟志琴与被告徐建波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生两个女儿,长女徐欣18岁、二女徐樾10岁都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拿抚养费;家中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鸿福住宅楼3号楼2单元7楼东门80.03平方米归女儿徐欣所有;债务归女方偿还,无债权。”2012年2月13日,钟志琴与徐建波重新签订了协议书:“钟志琴与徐建波商议,达成如下协议:一、钟志琴的土地给予次女徐樾(代为抚养费);二、现所属楼房应由徐欣、徐月共同所有。”同时,二人在公证处办理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公证,将徐欣、徐樾变更由徐建波抚养。后徐欣、徐樾由徐建波抚养,房屋由徐建波管理收取房屋租金,钟志琴的土地由徐建波经营,房屋贷款由徐建波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徐建波与钟志琴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徐欣及徐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徐欣请求被告徐建波履行赠与合同的纠纷,该纠纷内容只涉及到徐欣与徐建波的赠与关系,不涉及徐建波与钟志琴之间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的关系,故对徐建波答辩中有关子女抚养关系变更、抚养费承担等问题,不在本案予以处理。关于徐欣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钟志琴与徐建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给徐欣的内容对钟志琴、徐建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徐欣要求徐建波履行该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集贤县福利镇鸿福小区3号楼2单元7楼东门80.03平方米房屋赠与给徐欣,并协助徐欣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徐欣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欣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徐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