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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华平与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25号原告:吴华平,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工业园集中区(合铜公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09215324-9。法定代表人:范子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华平与被告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祚良、被告惠众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平诉称:其自2014年3月10日到惠众电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一直恪尽职守,但惠众电子公司无任何原因于2015年1月5日将其解雇,其在工作期间,惠众电子公司每月仅向其支付工资约2000元,但双方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待遇。为此,其于2015年1月22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嗣后,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第049号仲裁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惠众电子公司:1、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款40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为其缴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养老、失业、职工医疗、生育、工伤5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惠众电子公司承担。惠众电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吴华平在其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在试用期限其单位支付1200元工资,后工资调至每月2000元,但吴华平在工作期间,不服其单位管理,且主动辞职,之所以未予吴华平在工作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吴华平以其现年满59岁为由,不愿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华平的诉讼请求。吴华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吴华平提供门卫值班制度一份,证明吴华平在惠众电子公司单位上班,从事门卫值班保安工作的事实;2、吴华平提供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第0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吴华平与惠众电子公司之间因双倍工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5项社会保险费问题以及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吴华平申请仲裁的事实。3、吴华平当庭陈述,证明吴华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惠众电子公司单位工作,吴华平在工作期间,惠众电子公司未予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吴华平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5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5日吴华平与惠众电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惠众电子公司对吴华平提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惠众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惠众电子公司提供其单位制作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惠众电子公司在吴华平工作期间向其发放工资时间、共领取18374.3元工资的事实。2、惠众电子公司当庭陈述:证明吴华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其单位工作,吴华平在工作期间,其单位未予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吴华平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5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5日吴华平与其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3、惠众电子公司提供领款单一份,证明吴华平是自动辞职,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吴华平对惠众电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载明的领款事由、领款金额4282元,领款日期2015年1月5日,领款人一栏有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对领款单上“本人自愿辞职,所有工资清账,自此无任何瓜葛与庐江惠众电子”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手印不是其捺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惠众电子公司的主张。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吴华平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惠众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本人自愿辞职,所有工资清账,自此无任何瓜葛与庐江惠众电子”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惠众电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限期要求其提供该证据原件,但惠众电子公司未能按期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吴华平到惠众电子公司单位工作,惠众电子公司安排吴华平从事门卫值班保安工作,2015年1月5日,吴华平与惠众电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吴华平未到惠众电子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惠众电子公司每月以固定工资向吴华平发放,2014年3月,吴华平工资收入为692.30元,同年4月至6月,吴华平每月工资收入调至1800元,同年7月至12月,吴华平每月工资收入调至2000元,2015年1月,惠众电子公司向吴胡平支付当月工资款282元。吴华平在惠众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18374.3元工资款,吴华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37元。2015年3月3日,吴华平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第049号仲裁裁决书:一、惠众电子公司与吴华平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惠众电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为吴华平缴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吴华平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吴华平个人承担;三、驳回吴华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华平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华平在惠众电子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惠众电子公司未给吴华平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5项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吴华平对主张生育社会保险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吴华平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惠众电子公司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即惠众电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吴华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吴华平要求惠众电子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华平在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为13956.74元【计算如下:时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4日,计8个月及24天,(1837元×8+1469.52.元)×2,扣除已支付18374.3元】对其超过标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惠众电子公司以吴华平现年满59岁为由,不愿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辩称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因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惠众电子公司辩称是吴华平自动辞职,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该证据加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吴华平主张系惠众电子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因惠众电子公司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解除吴华平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吴华平要求惠众电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吴华平在惠众电子公司工作限期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惠众电子公司应向吴华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37元,对其超过标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庐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惠众电子公司为吴华平缴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吴华平个人缴纳费用部分由吴华平个人承担事项予以支持,吴华平主张惠众电子公司为其缴纳的生育社会保险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华平要求惠众电子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是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华平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3956.74元;二、被告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华平经济补偿金1837元;三、被告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吴华平缴纳自2014年3月10至2015年1月5日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为准,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原告吴华平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吴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庐江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