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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史付海与王燕乐、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乐,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乐。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路招贤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王燕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充、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付海。上诉人王燕乐、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史付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燕乐人民币6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即每月15000元。被告方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停止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方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史付海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2.5%,按月计息。”被告王燕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个人手章。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双方争议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史付海将人民币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了被告王燕乐,被告王燕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字加盖手印,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贷关系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借贷双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2014年1月年利率为6.15%)的四倍(24.6%)计算利息,如约定月利息2.5%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抵充本金。600000元借款第一个月应给付利息为:600000×6.15%×4÷12×1=12300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300=2700元,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二个月2014年3月本金应为600000-2700=597300元,第二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97300×6.15%×4÷12×1=12244.65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244.65=2755.35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三个月2014年4月本金应为597300-2755.35=594544.65元,第三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94544.65×6.15%×4÷12×1=12188.17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188.17=2811.83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四个月2014年5月本金应为594544.65-2811.83=591732.82元,第四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91732.82×6.15%×4÷12×1=12130.52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130.52=2869.48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五个月2014年6月本金应为591732.82-2869.48=588863.34元,第五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88863.34×6.15%×4÷12×1=12071.7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071.7=2928.3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六个月2014年7月本金应为588863.34-2928.3=585935.04元,第六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85935.04×6.15%×4÷12×1=12011.67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2011.67=2988.33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七个月2014年8月本金应为585935.04-2988.33=582946.71元,第七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82946.71×6.15%×4÷12×1=11950.41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950.41=3049.59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八个月2014年9月本金应为582946.71-3049.59=579897.12元,第八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79897.12×6.15%×4÷12×1=11887.89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887.89=3112.11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九个月2014年10月本金应为579897.12-3112.11=576785.01元,第九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76785.01×6.15%×4÷12×1=11824.09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824.09=3175.91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截止第十个月2014年11月本金应为576785.01-3175.91=573609.1元,第十个月应给付利息为573609.1×6.15%×4÷12×1=11758.99元,实际给付15000元,多出15000-11758.99=3241.01元,多出部分应抵充本金。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故被告实际所欠本金为:573609.1-3241.01=570368.09元。据此,被告王燕乐应偿还原告本金570368.09元,自停止支付利息的2014年11月份结息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认可了该担保行为,其应当对本案争议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燕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付海欠款本金570368.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王燕乐、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史付海负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王燕乐、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所称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笔借款已经履行的转账凭证,故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存在一个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两个时间都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之间存在连续的借贷关系,即使认定2014年1月24日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也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且因约定利息过高,被上诉人应退还多支付款项及多支付款项的利息。双方从2012年8月10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上诉人连续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个月月息四分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截止到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已还清史付海本金,史付海应归还折抵全部本金后的多支付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史付海服判未上诉,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2014年1月24日我借给上诉人60万元,2014年11月21日的条是更换的借条,换条的原因给对方要钱,对方说没钱,所以换条延续一段时间。后来上诉人仍不还钱,所以我就起诉了。2、本案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无关联性,之前的钱已本息结清了,一笔是一笔,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给付史付海利息清单43页,时间是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证明上诉人在连续的借款过程中存在支付超过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支付情况,经计算已不欠史付海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11月21日两个时间都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2014年1月24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1月21日所打借条系重新出具的借条。本案双方当事人也认可两张借条所涉款项为同一笔借款,2014年11月21日所打借条系更换借条行为。故上诉人所称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从2012年8月10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连续向被上诉人支付22个月月息四分的利息,本案借款为连续的借贷关系的理由,经查,本案2014年1月24日借款之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但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均不一致,且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之前借款的借款条,故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之前借款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系连续的借款行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且一审法院已将本案借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四倍计算的利息折抵本金,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王燕乐、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