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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业茂与康爱民、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以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茂,康爱民,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以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张业茂。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爱民。被告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以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园大道88号。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王冬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业茂与被告康爱民、众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茂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爱明、众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茂诉称:2014年6月28日8时54分左右,原告张业茂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搭载范从美途经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4组地段沿海防路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行驶,时有被告康爱民驾驶被告众润公司的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亦经上述地段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业茂及范从美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业茂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再前往上海消防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经数百天的治疗,原告患肢仍处于僵直状态,活动受限。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爱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业茂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康爱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康爱民系被告众润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张业茂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79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4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含清障施救费80元)、××辅助器具费1880元、××赔偿金680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0元(含救护车费)、评估费、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5872.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众润公司已垫付150000元,原告尚应获赔306372.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70%。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审核、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费不认可、××器具费因没医嘱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康爱明、众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54分,康爱民驾驶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海防路由西向东右拐弯向南经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4组地段,遇张业茂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范从美亦经该地,两车相撞,致张业茂、范从美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康爱民承担主要责任、张业茂承担次要责任、范从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大腿广泛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于2014年7月15日行骨折端复位外支架固定+切痂手术,于2014年8月1日行清创+右大腿创面植皮术+VSD引流术,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赴上级医院继续诊治而出院。2014年8月19日,原告由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6日全麻下行右下肢外固定调整+右下肢清创术,于2014年9月1日转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八次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清创VSD术”,治疗好转于2015年12月22日转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5日全麻行右膝关节融合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31日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转入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3日行右股骨坏死组织清创术+VSD引流术,治疗好转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张业茂共花费医疗费26.2元、住院医疗费363466.63元(剔除该费用的救护车费用70元、伙食费3077.2元),交通费36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业茂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业茂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张业茂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大腿广泛皮肤及软组织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膝活动不能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体表疤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业茂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张业茂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张业茂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康爱民系被告众润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其所驾驶的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众润公司向原告张业茂垫付150000元(收条仍由众润公司保存)。本案审理过程,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范从美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获赔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先后雇请二护工为其护理而向本院提供了史传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杨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海安县地税局出具的发票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史传生、杨国芳二人的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地税局出具的两张发票系原告在立案后开庭前的单方行为,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税金,但地税局对张业茂伤后的护理情况并不知晓。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康爱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业茂承担次要责任、范从美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业茂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业茂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剔除其医疗费中的无门诊病历佐证的发票、伙食费及应纳入交通费中处理的救护车费,本院认可363492.8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4212元(18元/天*234天)及900元(10元/天*90天),但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85元,本院照准。3、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后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除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外,提供了地税局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中的另一人及出院后所需的护理标准按120元/天计算尚无依据,本院从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酌定以8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51330元(80元/天*234天+80元/天*60天+15240元+12570元)。4、××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68005.08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只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故本院认可8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膝活动不能、双下肢不等长、体表疤痕形成,其主张治疗过程中花费1880元购买轮椅、气垫床符合治疗及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考虑原告伤后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往返多家医院花费的交通费(救护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280元,但该损失应纳入诉讼费用中计算。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51237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张业茂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再承担80%,其余20%由张业茂自行承担。因被告康爱民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润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众润公司已垫付的150000元由原告张业茂返还。被告众润公司、康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业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业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3834.33元。三、原告张业茂返还被告众润公司垫付款15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业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46元,由原告张业茂负担649元,由被告众润公司负担2597元(被告众润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第三项义务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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