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小坛与徐亚萍、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亚萍,邹国平,吴小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萍。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平。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坛。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亚萍、邹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坛原审诉称:其与徐亚萍原系买卖业务关系,其供给徐亚萍各种规格纺织面料。2013年2月18日,其与徐亚萍签订标的额37万元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其于2013年2月19日向徐亚萍的帐户(尾号7650)转账34.4万元并支付现金2.6万元计37万元。3月12日,徐亚萍又以签订买卖合同方式向其借款40万元,其向徐亚萍的帐户(尾号5516)转账4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到期后徐亚萍均未归还,后双方就两笔借款又协商各延期三个月两次,截至2013年9月13日共结欠107万元,徐亚萍仍未归还。徐亚萍与邹国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徐亚萍、邹国平归还欠款本金7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40万元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亚萍、邹国平承担。徐亚萍原审辩称:其与邹国平系夫妻关系。吴小坛与其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吴小坛与无锡市立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羽公司),吴小坛与立羽公司名义上是合作关系,而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钱是吴小坛借给立羽公司的,不是其个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小坛进行的借款行为应当归结于立羽公司,与徐亚萍、邹国平无关,请求驳回吴小坛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应吴小坛要求归还过12万元本金。邹国平原审辩称:其与徐亚萍是夫妻关系,但吴小坛所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完全不知情,不应当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吴小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亚萍、邹国平系夫妻关系,徐亚萍系立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坛与徐亚萍曾有业务往来。后吴小坛与徐亚萍、立羽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发生了以下两笔借款:一、2013年2月18日,吴小坛与徐亚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1》),徐亚萍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名,合同载明:1、吴小坛为出卖人、立羽公司为买受人;2、货款为43.66万元、2013年5月18日前结清。同日,徐亚萍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载明货款为43.66万元。2月19日,吴小坛向徐亚萍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尾号7650)转账34.4万元。5月18日,吴小坛与徐亚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2》),徐亚萍在该买受人落款处签名,合同载明:1、吴小坛为出卖人、立羽公司为买受人;2、货款为50.74万元、2013年8月18日前结清。徐亚萍分别在5月18日、8月19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载明货款分别为50.74万元、59.87万元。12月3日,吴小坛、徐亚萍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3》),载明徐亚萍应支付吴小坛货款57万元、2014年3月30日结算。二、2013年3月12日,吴小坛与徐亚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4》),徐亚萍在买受人落款处签名,合同载明:1、吴小坛为出卖人、立羽公司为买受人;2、货款为47.2万元、2013年6月12日前结清。同日,吴小坛于当日向徐亚萍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尾号5516)转账40万元,徐亚萍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载明货款为47.2万元。6月12日,徐亚萍向吴小坛支付12万元,同日,吴小坛与徐亚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5》),载明:1、吴小坛为出卖人、立羽公司为买受人;2、货款为35.4万元、2013年9月12日前结清。同日,徐亚萍在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签字,载明货款为35.4万元。9月13日,徐亚萍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字,载明货款为47.2万元。12月3日,吴小坛、徐亚萍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6》),载明合同价款为50万元、货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结清。上述合同、送货单中,除《合同1》上加盖“无锡伴家猫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其他合同、送货单中仅有徐亚萍签名,未有其他印章。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订货合同、送货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6月12日,徐亚萍向吴小坛支付12万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有:一、两笔借款的本金、利率多少;二、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谁;三、两被告需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吴小坛主张本金为37万元,根据其陈述的月利率6%计算以后,所得出的数额与《合同1》《合同2》《合同3》所载货款金额相符,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转账34.4万元、现金支付2.6万元本金为37万元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吴小坛主张本金为40万元,其已经实际支付,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确认借款本金合计77万元。关于利率,吴小坛陈述双方原约定的利率为每月6%,该标准与其所提供的六份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相符,该院确认双方曾有利率约定为每月6%,故吴小坛主张2013年6月12日徐亚萍支付的12万元为利息,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载金额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徐亚萍辩称其仅为立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由立羽公司所借而非其个人借款,但相应合同上均有徐亚萍签名,本案中两笔借款均由吴小坛支付至徐亚萍个人账户,且《合同1》上加盖的“无锡伴家猫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立羽公司无关,其他合同及送货单上并无公司印章,现双方均确认所签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际为借款,因此,吴小坛主张两笔借款为徐亚萍个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述借款为徐亚萍个人借款且发生于徐亚萍、邹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国平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故吴小坛要求徐亚萍、邹国平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吴小坛要求分别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6月12日徐亚萍已经支付的12万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亚萍、邹国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小坛借款7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40万元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徐亚萍已经履行12万元)。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950元,由徐亚萍、邹国平负担。徐亚萍、邹国平上诉称:一、与吴小坛存在借款关系的系立羽公司而非徐亚萍。首先,《合同1》、《合同2》、《合同4》、《合同5》中填写的买受人为立羽公司而非徐亚萍,六份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亦为立羽公司;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只有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才会存在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的形式;第三,通常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不会收取承兑汇票,而吴小坛签收的承兑汇票可以证明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系立羽公司。二、吴小坛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4.4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7万元。首先,吴小坛未提供其于2013年2月19日出借26000元的证据;其次,根据吴小坛的陈述,其于2013年2月19日在浙江湖州以转账方式出借344000元,并支付现金26000元,但根据常识,吴小坛不可能在湖州转账的当天又专程赶到无锡向徐亚萍当面交付26000元的现金;第三,双方在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吴小坛于2月19日才交付涉案款项,故存在未足额出借款项的可能。三、原审判决将徐亚萍2013年6月12日归还吴小坛的12万元确定为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徐亚萍到期归还的12万元,在折抵利息后应冲抵本金而不能全部折抵利息;其次,原审法院以6%的月利率来认定徐亚萍归还的12万元系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利息保护的禁止性规定。四、徐亚萍2013年7月22日归还的128600元和2014年4月1日立羽公司归还的2万元应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五、吴小坛在出借款项时明知该款项系用于生产而非家庭生活,故邹国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六、吴小坛起诉时以107万元的诉讼标的缴纳诉讼费14430元,在吴小坛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7万元,原审法院仍判决徐亚萍、邹国平承担14430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小坛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小坛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亚萍、邹国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吴小坛与立羽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徐亚萍没有业务往来;2、原审法院遗漏了吴小坛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填写立羽公司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吴小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徐亚萍、邹国平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徐亚萍于2013年7月22日向吴小坛转账128600元;2、承兑汇票一张,用于证明徐亚萍于2014年4月1日向吴小坛归还2万元。吴小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2014年4月1日,吴小坛收到2万元,但其认为2013年7月22日的128600元,即为原审法院扣除的12万元。本院对徐亚萍、邹国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除双方确认的原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还查明如下事实:6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立羽公司,徐亚萍在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名。2013年7月22日,徐亚萍从其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向吴小坛的银行卡转账128600元。2014年4月1日,吴小坛收到编号为3060XXXX516,金额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徐亚萍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款项用来进货,货款支付给何人,其未做出说明。本院认为:一、作为立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亚萍有能力、有义务向法院说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及去向,而徐亚萍仅表明涉案款项用来进货,却不能明确进货方为何人,此事与常理不符,结合涉案款项汇入徐亚萍的个人账户而非立羽公司的公司账户、合同及送货单上仅有徐亚萍的签名而无立羽公司印鉴、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等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的借款方为徐亚萍而非立羽公司。徐亚萍、邹国平关于只有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才会存在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方式,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不会收取承兑汇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吴小坛主张其第一笔借款中的26000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亚萍,徐亚萍对此予以否认,吴小坛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吴小坛未能就此举证,其就该笔借款的陈述亦不足以使人确信上述事实的存在,故上述金额应从其主张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总额为77万元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徐亚萍、邹国平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吴小坛在原审法院明确说明徐亚萍曾于2013年6月12日归还其12万元,徐亚萍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准确,吴小坛现又以记忆错误为由试图改变上述陈述,其应就此进行举证,在其未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不能认定徐亚萍于2013年7月22日转账给吴小坛的128600元与原审认定的12万元还款为同一笔款项。依据徐亚萍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徐亚萍除2013年7月22日归还吴小坛128600元外,还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吴小坛2万元,故徐亚萍共归还吴小坛268600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徐亚萍收取涉案款项均发生在徐亚萍与邹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邹国平既未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亦未证明其与徐亚萍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时,涉案债务应为徐亚萍和邹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邹国平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即吴小坛主张的借款本金及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得利息的总和收取本案诉讼费,其计算所得数额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并未多收诉讼费,故徐亚萍、邹国平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吴小坛与徐亚萍未就所还款项系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作出约定,亦未对清偿抵充顺序做出约定,故徐亚萍所还款项应先支付先到期款项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徐亚萍、邹国平关于其所还款项超出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小坛与徐亚萍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徐亚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第1304号民事判决:徐亚萍、邹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小坛借款558081.43元及利息(以7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70228.6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58081.4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扣除徐亚萍已经履行的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950元,由吴小坛负担4430元,徐亚萍、邹国平负担1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吴小坛负担4430元,徐亚萍、邹国平负担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