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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斌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1号原告刘世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委托代理人李淼,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世斌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刘世斌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世斌承担。审判长  谢玉清审判员  赵 艳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