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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苍马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谢中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梁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金新保,经理。原告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女式上衣,原告交货后一个月内,被告付加工费,如逾期付款,应按所欠金额年息10%的利息计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完成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40000元及利息。被告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女式上衣,其中合同第7条结算方式约定,乙方交货后一个月内甲方付加工费(按乙方提供给甲方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准),如逾期付款,甲方应按所欠乙方金额年息10%支付利息,并承担催要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另,合同还对加工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包装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196660元的加工费,尚欠加工费34629.82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送达给被告,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代表人黄志峰出具收条,内容是“收到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给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07501472、07501473,发票金额(含税231289.82元),货款未付,特此证明。收款单位(购货单位)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收票人黄志峰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上述收条后,未再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及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拖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4629.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和被告的代表人黄志峰出具的收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凯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沭县华裕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4629.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0%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