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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振军与万井刚、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军,万井刚,张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高振军,男。被告万井刚,男。被告张云峰,男。原告高振军诉被告万井刚、张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井刚、张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万井刚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云峰为被告万井刚提供担保,被告万井刚于借款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云峰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万井刚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张云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万井刚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云峰对被告万井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万井刚、张云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万井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张云峰为被告万井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万井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被告张云峰为被告万井刚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万井刚于2013年6月10日以经营砖厂需要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云峰为被告万井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万井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云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万井刚、张云峰偿还借款并给其二人留有半个月的宽限期限。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万井刚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云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井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井刚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云峰为被告万井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亦未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5年1月向被告万井刚、张云峰催要借款并为其二人设定了半个月的宽限期限,宽限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峰对被告万井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振军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云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高振军负担400元。由被告万井刚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