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某某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闽DULX**号“奇瑞”小轿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翔安隧道检查站门口时,遇翔安交警大队隧道警务队设卡检查。被告人谢某某为躲避检查驾车闯关并险些撞上协警洪某某,后民警李某某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其拒不配合并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致伤,随即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面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6月29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人谢某某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警察证,警情办理单,病历记录,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洪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某某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潮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人民陪审员 陈和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