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爱东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爱东,男。被告人程爱东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爱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爱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程爱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市鼓楼区境内,采用撬别、连接电源线的方式,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七组。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3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6日夜,被告人程爱东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山庄五区22号楼和33号楼楼下,采用撬别方式盗得刘某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李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组、李某某甲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三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908元。2、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爱东在徐州市鼓楼区铁路二十七宿舍16号楼楼下,采用连接电源线的方式,盗得陆某的三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爱东驾驶盗得的三鑫牌摩托三轮车至徐州市鼓楼区淮海水泥厂宿舍车棚内,采用撬别方式盗得苗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邱某某苏中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陈某某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孙某某耐佳特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四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31元。盗窃后,被告人程爱东当日凌晨5时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路边被巡逻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盗三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车电瓶四组及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失主陆某发还被盗三鑫牌摩托三轮车,向失主邱某某、陈某某、苗某、孙某某发还被盗电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爱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失主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陆某、邱某某、陈某某、苗某、孙某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程爱东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爱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爱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爱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爱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爱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三、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