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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俭(曾用名李健),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俭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俭及其辩护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俭的朋友周X(另案处理)为报复被害人韩XX等人将其砍伤一事,指使被告人李俭等人寻找韩XX报复。2012年9月22日19时许,周X得知韩XX等人在讷河市翠湖名苑小区,周X召集李俭同鞠XX、王XX、张XX、钱XX(均另案处理)准备工具到翠湖名苑小区。钱XX开车持砍刀、扎枪在小区门口围堵韩XX等人,李俭、鞠XX、王XX、张XX等人持械到小区内殴打韩XX等人,鞠XX持扎枪刺韩XX腹部一下,张XX持砍刀砍韩XX左小腿部和左臀部两刀,李俭、王XX持铁管击打韩XX胳膊和身上,将韩XX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韩XX腹部开放性损伤为锐器伤,胃破裂、结肠破裂、小肠破裂,均评定为重伤。二、聚众斗殴事实2012年10月2日20时许,周X召集被告人李俭以及王XX、钱XX等人,准备扎枪、砍刀等犯罪工具,欲同王XX等人殴斗。李俭、王XX、钱XX等人驾车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道北,发现王XX等人正在驾车后,开始追赶王XX等人。当追至讷河市那家火锅饭店附近时,将王XX等人的车撞坏,并将车拦下,李俭、王XX、钱XX等人持械同王XX等人相互殴斗。三、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某日20时许,韩XX将周X的朋友姜XX的手背肌腱砍伤。周X得知后指使被告人李俭等人寻找韩XX。2012年5月19日19时许,李俭、王XX、鞠XX、邢XX、赵XX、陈XX等人在讷河市人民医院西侧道口附近,遇见韩XX的朋友被害人巩XX。王XX、鞠XX、邢XX(另案处理)、陈XX(另案处理)持刀控制住巩XX,周X得知后,指使李俭等人将巩XX带至讷河市水泥厂与长青村的交叉路口处后,周X等人对巩XX殴打数次,逼问韩XX的下落。在确认巩XX的确不知道韩XX的下落后,让巩XX离开现场。经鉴定:巩XX所受损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俭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俭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俭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俭一人犯数罪,且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以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俭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俭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俭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才情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俭的朋友周X(另案处理)为报复被害人韩XX等人将其砍伤一事,指使被告人李俭等人寻找韩XX报复。2012年9月22日19时许,周X得知韩XX等人在讷河市翠湖名苑小区,周X召集李俭同鞠XX、王XX、张XX、钱XX(均另案处理)准备工具到翠湖名苑小区。钱XX开车持砍刀、扎枪在小区门口围堵韩XX等人,李俭、鞠XX、王XX、张XX等人持械到小区内殴打韩XX等人,鞠XX持扎枪刺韩XX腹部一下,张XX持砍刀砍韩XX左小腿部和左臀部两刀,李俭、王XX持铁管击打韩XX胳膊和身上,将韩XX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韩XX腹部开放性损伤为锐器伤,胃破裂、结肠破裂、小肠破裂,均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俭与周X、鞠XX、王XX、张XX、钱XX共同打伤被害人韩XX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同案犯周X、鞠XX、王XX、张XX、钱XX的供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俭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四、鉴定意见讷河市公安局依法鉴定所公(讷法)鉴(人鉴)字(2013)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XX腹部开放性损伤为锐器伤,胃破裂、结肠破裂、小肠破裂,均评定为重伤。二、聚众斗殴事实2012年10月2日20时许,周X召集被告人李俭以及王XX、钱XX等人,准备扎枪、砍刀等犯罪工具,欲同王XX等人殴斗。李俭、王XX、钱XX等人驾车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道北,发现王XX等人正在驾车后,开始追赶王XX等人。当追至讷河市那家火锅饭店附近时,将王XX等人的车撞坏,并将车拦下,李俭、王XX、钱XX等人持械同王XX等人相互殴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二、证人证言同案犯周X、鞠XX、王XX、钱XX的供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俭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四、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5月某日20时许,韩XX将周X的朋友姜XX的手背肌腱砍伤。周X得知后指使被告人李俭等人寻找韩XX。2012年5月19日19时许,李俭、王XX、鞠XX、邢XX、赵XX、陈XX等人在讷河市人民医院西侧道口附近,遇见韩XX的朋友被害人巩XX。王XX、鞠XX、邢XX(另案处理)、陈XX(另案处理)持刀控制住巩XX,周X得知后,指使李俭等人将巩XX带至讷河市水泥厂与长青村的交叉路口处后,周X等人对巩XX殴打数次,逼问韩XX的下落。在确认巩XX的确不知道韩XX的下落后,让巩XX离开现场。经鉴定:巩XX所受损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一、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好人李俭与周X、鞠XX、王XX、张XX、钱XX共同打伤被害人韩XX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同案犯周X、鞠XX、王XX、邢XX、赵XX、陈XX的供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巩XX的陈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五、鉴定意见讷河市公安局依法鉴定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巩XX所受损伤为锐器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李俭于2015年3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盛世钱塘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俭的同案犯周X等人的判决情况及与本案关联的案件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俭2011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及因该案未被羁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俭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俭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李俭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俭一人犯数罪,且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李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被告人李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戚甫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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