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振军、西彦龙、徐海坡诉被告张燕、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军,西彦龙,徐海坡,张燕,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唐振军。原告西彦龙。原告徐海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被告张义(系张燕哥哥)。原告唐振军、西彦龙、徐海坡诉被告张燕、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振军、西彦龙、徐海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张义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军、西彦龙、徐海坡诉称,三原告合伙经营外墙保温材料。二被告是兄妹关系,共同从事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保温砂浆材料108150.00元、赊购网格布、保温钉28545.00元。2014年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网格布、保温钉18885.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拖拒绝给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燕、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振军、西彦龙、徐海坡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外墙保温材料。被告张燕、张义二人因承包外墙保温工程,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3日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外墙保温材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在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工地在原告处赊购外墙保温材料的票据有出库单、欠条等共计15张。其中的2013年11月14日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8545.00元,是被告张燕为原告出具的;其中2013年12月7日欠条一张,使用原告挤塑板砂浆为141吨,每吨单价为650.00元,使用原告笨板砂浆27.5吨,每吨单价为600.00元,两种砂浆计款108150.00元,是被告张义为原告出具的;其中2014年9月23日的一张票据中,使用原告140/80网格布15件,单价85.00元/件,计款1275.00元有张义的签名。除上述三��票据中有二被告的分别签名外,剩余的12张用料票据都是案外人孙晓金、张亚平、朱海峰等人签收的。虽然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张燕、张义、张亚平是合伙关系,孙晓金是张燕的雇员、朱海峰是张燕代班的班长,但是,均未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了1号证据,系张燕2013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13年12月7日张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号证据,系由孙晓金、张亚平、朱海峰、张义为原告签收的用料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外墙保温材料的名称、价款。被告张燕、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张义在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外墙保温材料,拖欠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5张证据看,有3笔欠款可以认定,即:第一笔是2013年11月14日,欠款金额是28545.00元,该欠条上有被告张燕的签名;第二笔是2013年12月7日,欠条的事由栏内注明挤塑板砂浆:壹佰肆拾壹吨,141吨×650.00元,笨板砂浆:贰拾柒点伍吨,27.5吨×600.00元,计款108150.00元,该欠条上有被告张义的签名;第三笔是2014年9月23日,票据中记载网格布140/80,数量15件,单价85.00元,金额1275.00元,在单位名称处有张义(代)的签名字样。其余的12张出库单中,有10张是孙晓金在经手人处进行了签名,另外2张是张亚平、朱海峰的分别签名。这12笔材料款,在庭审时原告虽然说明了孙晓金、张亚平、朱海峰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述的事实。且孙晓金、张亚平、朱海峰未到庭进行证明上述12笔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二被告又未到庭确认这12笔材料是否用于自���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中,本院暂时无法确认。综上,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笔材料款和张义签字的一笔材料款,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于没有被告签名的12笔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认为应当由被告给付,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28545.00元。二、被告张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109425.0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412.00元,减半收取1571.0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571.00元,由被告张义负担10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