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铸程)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佩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亚鹏,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志,该公司经理。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铸程)诉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铸程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发承建的翊东庄园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工程按天数付款,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所有商砼全部款项,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自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可暂停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或合作中途被告不使用原告混凝土时,应向原告按计划量货款的10%作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规格供应,2013年5月初停止供应。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6月4日核对往来业务并协商违约赔偿事宜后,被告给原告写有63万元的欠条一张。因再找不见被告,被告也没有诚意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原告法定代表人卫佩章与被告翊东庄园项目部负责人章洪超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并加盖原告公司和被告项目部的印章。3.原告公司销售负责人乔世乾、财会负责人王醒民与被告施工负责人胡开云等人于2014年6月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商砼核对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98030元。4.2014年6月4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3万元,其中货款为498030元,违约金为131970元。被告中晟路桥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合阳县城东边的翊东庄园承包工程,经原告销售员乔世乾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章洪超商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甲二号楼、甲三号楼、十号楼、十二号四栋楼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卫佩章与被告项目部经理章洪超在被告翊东庄园项目部办公室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工程按天数付款,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七条(1)、(2)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自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或合作中途不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应向原告按照计划量或者全部楼盘所有混凝土用量货款的10%作出赔偿;合同第八条(5)项约定,在双方结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施工地供应合格的混凝土,双方合作愉快。2013年5月初因被告不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停止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施工负责人胡开运、周金构与原告销售员乔世乾、会计王醒民于2014年6月4日在被告翊东庄园项目部办公室核对往来帐务和协商赔偿事宜,经过双方核对后确认,原告共供给被告混凝土3884立方,计价款为1218030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72万元,下欠货款498030元。同时对被告使用各型号的数量及价款也作了详细说明,对2013年5月以后使用的混凝土2174方×20元=43480元还作了特别说明,双方对结算进行签字认可,被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算账后当天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铸程公司商砼款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小写630000元整。欠款单位翊东庄园项目部。2014年、6、4”并加盖了北京市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翊东庄园项目部的印章。其中630000元欠款,包括货款498030元,违约金131970元。完善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便提起诉讼,本院通过电话0913-551****联系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章洪超之父章以忠(联系电话为1357245****。章以忠与章洪超系父子关系),告知了原告诉讼的情况。章以忠承认原告诉讼事实并同意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以邮寄的方式寄到其单位。但寄出一月后没有回音,诉讼材料也没有退回。2015年6月18日本院到被告单位重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当时就用其手机联系到章以忠并告知诉讼内容,随后签收了相关文书并在应诉笔录上签字。被告在本院受理案件后的2015年5月29日晚、2015年6月1日中午曾联系合阳县官庄村孙鹏辉与原告单位潘峰高欲协商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但却一直未见原告。被告在接到传票后既不提交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应诉,致案件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未能履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清偿欠款63万元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在结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合同自行终结,被告至今未能结清货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所欠款数额每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参照2014年度同期中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厘的四倍月息2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63万元欠款中,其中货款498030元应计算违约金,剩余131970元已是计算的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63万元。二、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原告合阳县铸程混凝土工程公司49803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