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继超与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沈继超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伍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继超。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盛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继超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盛景公司系企业法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新城洋河镇政府南侧。沈继超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盛景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盛世景园商铺认购协议》,约定由沈继超订购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洋河区南大街盛世景园1#3-4层与1#北侧第二间1-2层商铺,合同总价款为11814970元。沈继超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0万元商铺认定定金。涉案项目已经停工,签订正式合同及交房的时间无法预期。盛景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沈继超签订的认购协议应属无效。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盛世景园商铺认购协议》无效;判决盛景公司返还预付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盛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盛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10万元,且不存在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情形。故本案不应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盛景公司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沈继超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按合同标的额计算诉讼标的额。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814970元,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盛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景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盛景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继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其请求返还的标的额仅为210万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210万元,不能按照合同总价款确定诉讼标的额。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且本案不存在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沈继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作为盛景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盛景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景公司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沈继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盛景公司返还预付购房款及利息21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210余万元,不能按照合同总价款11814970元确定诉讼标的额。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如其他诉讼请求标的额总和超过合同标的额,则按其他诉讼请求标的额总和确定级别管辖;如其他诉讼请求标的额总和不超过合同标的额,则按照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沈继超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盛景公司签订的《盛世景园商铺认购协议》无效,双方合同标的额为1181497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盛景公司返还预付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因沈继超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总和未超过该合同标的额11814970元,故本案应按照合同标的额11814970元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814970元,应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级别管辖权。综上,盛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