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国荣与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荣,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荣,男,196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882号。法定代表人孙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晶晶,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宇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国荣及委托代理人田怀庆,被上诉人都宇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崔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国荣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苏国荣于2013年4月5日入职都宇设备公司,从事泰舟乌工地建设项目人防工程的人防门安装工作,月工资5000元。都宇设备公司未与苏国荣签订劳动合同,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2013年12月30日下班途中,都宇设备公司职工于茂驾驶本公司货车(内乘林富、苏国富、苏国荣、杨文国等人)与杨肖东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国荣受伤。该事故经丰台区公安交通支队认定杨肖东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苏国荣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其他赔偿事宜,后该仲裁委驳回了苏国荣的申请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苏国荣与都宇设备公司于2013年4月5日至法院生效判决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都宇设备公司支付苏国荣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三、都宇设备公司支付苏国荣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37931元;四、都宇设备公司支付苏国荣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都宇设备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苏国荣与都宇设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都宇设备公司将人防门安装业务的劳务分包给付建平的施工队,其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以下简称建通安装队)。苏国荣由付建平自行组织招聘、指派及管理,其工资亦由付建平发放。综上,都宇设备公司不同意苏国荣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国荣于2013年4月5日左右经人介绍,经付建平同意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工作,月工资5000元。苏国荣工作期间,请休假经由付建平同意,工资亦由付建平发放。2013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路凉水河桥东侧,于茂驾驶京QGX1**(该车归属都宇设备公司,内乘林富、苏国富、苏国荣、杨文国等人)与杨肖东驾驶的车辆以及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林富死亡,于茂、苏国富、苏国荣、杨文国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杨肖东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苏国荣到延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都宇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加班费379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及工伤保险待遇114516元。该仲裁委驳回了其申请请求。苏国荣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付建平出庭作证,其也证实苏国荣系其自行招用,并由其指定工资标准并予以发放,请休假亦由其安排。另查明,付建平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字号为建通安装队,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其与都宇设备公司在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都宇设备公司将其各工程的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建通安装队进行安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延劳人仲字(2015)第195号裁决书,苏国荣提交的判决书、工资发放证明,都宇设备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收支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建通安装队与都宇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都宇设备公司将其各工程的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建通安装队进行安装,且分包期内都宇设备公司无偿借给建通安装队车辆使用,费用自担。付建平作为建通安装队的经营者,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苏国荣由付建平自行招用,其工资标准由付建平制定并予以发放,其日常工作的管理亦由付建平安排。综上,苏国荣要求确认其与都宇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苏国荣全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国荣全部的诉讼请求。苏国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建通安装队与都宇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安装队没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都宇设备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苏国荣与都宇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宇设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苏国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都宇设备公司将人防门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付建平的建通安装队,就是安装门窗,双方有分包合同。付建平是个体工商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付建平对其所雇用的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其所雇用的苏国荣与都宇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都宇设备公司与付建平经营的建通安装队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都宇设备公司将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建通安装队,且分包期内将车辆无偿借给建通安装队使用。付建平经营的建通安装队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付建平自行招录苏国荣,对其进行管理并核定、发放工资。据此,本院认为,苏国荣上诉请求确认与都宇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其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苏国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国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