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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东正与芜湖地区卫生学校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正,芜湖地区卫生学校口腔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李东正,男,1940年4月20日出。被告:芜湖地区卫生学校口腔门诊部(原芜湖地区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砻城。法定代表人:邓一丁,校长。委托代理人:何书明,系该口腔门诊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正诉被告芜湖地区卫生学校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正,被告芜湖地区卫生学校口腔门诊部委托代理人何书明、朱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正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大约在2007年深秋或初冬至2014年6月5日,先后在被告医院及医务人员史长祥的牙诊所镶牙。被告通过虚假宣传,诱使原告到被告处安装。几年来实施了多种方案,使原告身体受到很多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重做上颌前瓷牙和下颌活动牙的费用2500元;2、退还左下凳五颗瓷臼牙费用1250元;3、赔偿被被告损坏的七颗牙损失费1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21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2000元)。被告芜湖地区卫生学校口腔门诊部辩称:经查询相关病历记载,均无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诊记录。原告所称的就诊医师史长祥2007年6月即不在被告医院服务,原、被告之间无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牙损坏而需治疗。原告称自2007年秋即在被告处医师史长祥处治疗。原告庭审中为证明其在被告处治疗,申请了证人蒯某某、李某某证明,但证人仅能证明其在医师史长祥所在的诊所就医和在被告处看到过原告等,并不能直接证明看到过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原告主张,其就医时史长祥在被告诊所工作。被告提供了史长祥2007年6月25日变更注册登记记录,证明了史长祥医师2007年6月25日即不在被告处工作,变更工作地点为“史进口腔诊所”,2010年6月24日,又变更执业地点为“杨少雄口腔诊所”。2012年3月7日,原告向史长祥所服务的“杨少雄口腔诊所”交纳了600元,收款事由为“下半口钢托。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原芜湖地区卫生学校附属口腔医院病历一份,但该病历无任何记录。上述事实,有证人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收据、变更注册登记记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治疗过牙齿,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医师史长祥服务处所诊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时史长祥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提供的执业变更记录证明自2007年6月医师史长祥即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另提供的2012年3月7日交纳的收据也载明治疗诊所为“杨少雄口腔诊所”而非被告,且该收据记载的诊疗机构名称与被告提供的医师史长祥服务处所相一致。以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与杨少雄口腔诊所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李东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