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金春、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金春,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广瑞,山东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金春,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户。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7月28日被假释,2005年9月29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春、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4月9日至11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金春、李某甲、王某甲窜至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西胡村盗窃被害人李树青种植的直径约为8公分的白蜡树21棵,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蜡树的价值为4620元。2.2014年4月20日夜,被告人李金春、李某甲、王某甲窜至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龙王村东南侧耕地中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种植的直径约8公分的白蜡树24棵,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蜡树的价值为5280元。3.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金春、李某甲、王某甲窜至滨州市沾化区利国镇利国三村东北侧荣乌高速南侧盗窃利国镇政府种植的直径约8公分左右的白蜡树14棵,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蜡树的价值为3080元。4.2014年5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窜至无棣县西小王乡东黄村南侧盗窃被害人关某种植的直径约8公分的白蜡树33棵,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蜡树的价值为7260元。综上,被告人李金春参与作案三起,涉案价值12980元,李某甲、王某甲参与作案四起,涉案价值2024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马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李金春、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春、李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此,对被告人李金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系从犯;2、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还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树青、王某乙、关某的陈述及证人牟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金春、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金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李某甲参与盗窃四起,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达20240元,数额较大,原审法院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量刑适当,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明辉审判员 于国俊审判员 张树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