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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负责人范某。。委托代理人安某。。。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刘某。。。。。。被告袁某。。。。。。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诉称:被告某甲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以购买极草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审查后同意借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某、袁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某丙公司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5.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承诺对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某甲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再未按约还款,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亦未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1638.37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28日),还应支付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8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2、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保证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811120140000736]、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借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承诺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其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刘某、袁某出具的《保证函》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1638.37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至2014年4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875‰计算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7.875‰/月)支付复息;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清偿部分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3元,减半收取11866.5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连带负担。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刘某、袁某支付诉讼费后,有权就支付部分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