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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田杨与曹凤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反诉被告)田杨。委托代理人陆卫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凤华。原告田杨与被告曹凤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2015年4月12日,被告曹凤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田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华、被告曹凤华、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杨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将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津华园14幢3号05室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供被告经营服装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租赁期间,被告将该服装店交由其姐姐负责。2015年2月23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当日,原告即要求被告从租赁房屋搬出,但被告与其姐姐曹凤秋夫妇互相推诿,迟迟不肯搬出。2015年3月15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曹凤秋夫妇答应2日后搬出。但是2日后,曹凤秋仍然拒绝搬出,至今仍然不肯搬出,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赔偿案外人李某损失。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太仓市城厢镇津华园14幢3号门面05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73元(因被告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占用房屋导致原告的房租损失3573元,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某的5000元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太仓市城厢镇津华园14幢3号门面05室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发生的水费68.2元。被告曹凤华辩称:1、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8日腾退搬出所租赁的房屋,但是因当日电话无法联系原告,故通过短信告知了原告;2、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同意支付租房期间的水费68.2元。被告曹凤华反诉称:被告已经腾退房屋,原告拒绝退还押金24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田杨返还租赁押金2400元。原告田杨针对被告曹凤华反诉辩称:若被告完全履行腾退手续,交还电卡和钥匙,原告同意归还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杨与被告曹凤华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曹凤华租赁原告田杨位于城厢镇津华园14幢3#门面05室房屋;2、租期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3、租金为每月1600元,每三月一付,押金2400元,租金先付后租,每次提前1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3日,原告田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三个月租金4800元及押金2400元。随后被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服装。2015年2月12日,原告田杨发手机短信给被告曹凤华称“曹凤华,津华园十四幢3号05室门面房租期即将到期,若需续租,尽快联系我签约,无需可无视此短信”,同日,被告短信回复原告称“你好,要租的,有空到门面房签约”。2015年2月23日,原告田杨至津华园十四幢3号05室门面房与被告商谈续租事宜,但因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3月15日,原告田杨与被告曹凤华的姐姐曹凤秋因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经太仓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租金、押金问题双方自愿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2、二日内将店面清空搬出。2015年3月17日,被告并未搬离。2015年4月8日,被告曹凤华发手机短信告知田杨“门面房里的东西已经搬空了”。根据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曹凤华自称要将服装店交还给房东,但是房东不接收,故报警,民警到达后,城厢镇津华园271号服装店已经清空。庭审中,被告曹凤秋陈述:1、被告的姐姐曹凤秋在其位于津华园十四幢3号05室的服装店工作;2、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原告报警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时才知道原告不愿与其续租。2015年2月至4月期间,涉案房屋共结欠水费68.2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该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田杨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李某租赁原告田杨位于城厢镇津华园14幢3#门面05室房屋;2、租期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3、房屋租金为每年18000元,押金2000元,李某预付定金5000元;4、原告田杨10日内向李某移交房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30日,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李某收到原告田杨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包含李某支付原告田杨的定金5000元及原告田杨赔偿李某损失5000元),租赁协议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治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接处警证明》、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短信记录,本院调取的《接处警证明》、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杨与被告曹凤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田杨与被告曹凤华是否达成续租协议或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2015年2月23日,原告田杨与被告曹凤华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原被告虽然曾于2015年2月23日协商续租事宜,但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表示当日其已明确告知被告不愿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再续租,被告直至原告报警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时才知道原告不愿与其续租,可见,双方就是否续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履行期届满于2015年2月23日终止,被告曹凤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属无权占有。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腾退归还给了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造成原告房租损失的主张。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5年2月23日终止,被告实际腾退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该期间被告占有房屋给出租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计算为2346.67元(1600元/月÷30天/月×4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的主张。原、被告并未就续租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3月15日,原告田杨要求被告曹凤华腾退房屋,并与曹凤华的姐姐曹凤秋在太仓市公安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5年3月17日搬离房屋。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姐姐曹凤秋系其服装店工作人员且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知道原告不愿将房屋租给被告,同意搬离,故被告曹凤华知道其应在2015年3月17日腾退房屋。同时,根据李某及原告田杨庭审中的陈述,因原告田杨因故无法于2015年3月15日交付房屋给李某,双方曾口头商定,若原告于2015年3月月底之前交付租赁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如若不能,则解除合同。现因被告曹凤华于2015年4月8日方才腾退,致使原告田杨无法于2015年3月月底之前交付房屋给李某,并因此赔偿李某5000元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68.2元的主张,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曹凤华要求原告返还押金24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的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告已经腾退了房屋,并将房屋钥匙、电卡返还了原告,故被告支付的押金2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华支付原告田杨房屋占有使用费2346.67元及该期间发生的水费68.2元,合计2414.87元。二、被告曹凤华赔偿原告田杨损失5000元。三、反诉被告田杨返还反诉原告曹凤华押金24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相抵后,由被告曹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杨501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90元,由原告田杨负担31元,被告曹凤华负担59元。上述款项,原告田杨已预交65元,被告曹凤华已预交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凤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田杨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逸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