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工。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前社区禾丰路被害人田某开设的某童装店内,以购买服装转移注意力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代手机1部。后被告人程某走出被害人的童装店,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发现,遂将已窃得的苹果手机放在路上,而后逃跑,但仍被机动队员抓获,苹果手机被当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4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制作说明及监控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