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与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三元市场内。经营者高明顺。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法定代表人徐在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与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及经营者高明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诉称,从2009年5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因建设本村3、4、5号住宅楼,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等建材,截至2009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11295.48元,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迟迟不付货款,多年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71125元,剩余货款迟迟不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170.48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31996.90元(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经济损失继续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已经支付171625元,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卫生砖、小地板、地面砖、角线等装饰装修材料,用于该村3、4、5号住宅楼的建设,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相关信息,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291255元;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数量以施工队收条为准,交货方式为原告送到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另查明,2009年,被告在该村3、4、5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雇用徐纪录、徐纪宏、吴中华三个施工队分别负责三座楼的具体施工。同时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71625元。双方对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总额为411295.48元,并提供了32张施工队的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种类、数量和货款总额,其中徐纪录施工队出具的收到条10张,徐纪宏施工队出具的收到条9张,吴中华施工队出具的收到条13张。对于原告提供的32张收到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是被告定的货,同时被告主张货款总额为合同约定的291255元。对双方争议的货款总额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施工工地,且数量以施工队的收条为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该村三座楼分别由徐纪录、徐纪宏、吴中华三个施工队予以施工,原告提供的三个施工队出具的收到条时间与被告三座住宅楼的施工时间相一致,收到条、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收到条上记载的相关货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上记载的供货种类及数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三个施工队出具收到条的记载,对于货款数额,本院认定407270.20元,其中:徐纪录施工队共计134274.925元。分别为:文化砖(400*200)233箱*14片*21.5元/平方米=5610.64元;卫生砖(250*330)655箱*20片*24.5元/平方米=26478.375元;小地板(300*300)194箱*17片*25.5元/平方米=7568.91元;底角线(600*12)90箱*20片*3.8元/片=6840元;底角线(800*11)51箱*14片*5.5元/片=3927元;地面砖(600*600)486箱*5片*13元/片=31590元;地面砖(800*800)520箱*3片*33.5元/片=52260元。徐纪宏施工队共计137402.485元。分别为:文化砖(400*200)233箱*14片*21.5元/平方米=5610.64元;卫生砖(255*330)654箱*20片*24.5元/平方米=26437.95元;小地板(300*300)193箱*17片*25.5元/平方米=7529.895元;地面砖(600*600)505箱*5片*13元/片=32825元;地面砖(800*800)540箱*3片*33.5元/片=54270元;底角线(600*12)1790片*3.8元/片=6802元;底角线(800*11)714片*5.5元/片=3927元。吴中华施工队共计135592.79元。分别为:卫生砖(250*330)651箱*20片*24.5元/平方米=25316.675元;文化砖(200*400)234箱*14片*21.5元/平方米=5634.72元;地面砖(800*800)539箱*3片*33.5元/片=54169.50元;地面砖(600*600)495箱*5片*13元/片=32175元;底角线(600*12)1800片*3.8元/片=6840元;底角线(800*11)51箱*14片*5.5元/片=3927元;小地板(300*300)193箱*17片*25.5元/平方米=7529.895元。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施工队收到条32张、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砖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但在合同签订时,徐某任被告村委主任,代表村委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徐某也证实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已经用于了房屋的建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砖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共发生货款总额407270.20元,被告已经支付171625元,剩余货款235645.2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故对原告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货款235645.20元。二、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沂源县南麻明顺摩托车销售处经济损失(以欠款额235645.2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3441.50元,由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