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公园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邸富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银莹,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大豆铺乡卯独庆村。法定代表人毛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永胜,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建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抽水蓄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舒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财、银莹及被告抽水蓄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永胜、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建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蒙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抽水蓄能公司相关工程。2007年11月20日原告承建的相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587641元,被告抽水蓄能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7249元,尚欠工程款18039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抽水蓄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甲方)抽水蓄能公司与(乙方)蒙建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蒙建建筑公司为抽水蓄能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室内办公区大门及门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后双方又约定,蒙建建筑公司为抽水蓄能公司为位于新城区哈拉更村东材料库工程进行施工,对此项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以上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签订后,蒙建建筑公司为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10日,经施工单位蒙建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内蒙古广泰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内蒙古久明建筑勘察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抽水蓄能公司共同验收,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哈拉更村东材料库工程,一致签署了工程验收申请表,并经呼蓄电站前期工程合同项目清算组组织验收,于2010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室内办公区大门及门房工程,经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审定结算金额407249元。被告抽水蓄能公司已经向原告蒙建建筑公司支付了该笔施工费。2015年6月,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又对位于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材料库改造工程完工项目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18039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蒙建建筑公司和被告抽水蓄能公司虽然对位于呼和浩特抽书蓄能电站材料库改造工程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蒙建建筑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最终经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180392元,被告抽水蓄能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和审计报告的结论,给付拖欠原告蒙建建筑公司工程款18039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03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舒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