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傅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习敏珍,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曾某甲,2003年2月6日我们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曾某乙。我们婚前感情不好,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看不起我。被告的母亲更加对我另眼相看,有成见。有一次我与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母亲竟然将我逐出家门,被告也无动于衷。被告母亲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对我女儿也基本没有关心,不喜欢我女儿,我女儿与被告及被告母亲感情不深,我女儿一直都是随我母亲他们生活,与我娘家感情很好。我与被告白手起家,从一无所有到现在有了三层半的房子加装修,房子按现在估价也值20万左右。被告及被告母亲还是对我有很大的偏见。我也不知道我做错了什么,要怎么和他们相处。我经常一个人偷偷的哭,眼睛都快哭瞎了,孤孤单单、无依无靠。家里的收入也全被被告掌控,我也没有经济来源。现在我们都各自在外做各自的事,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所生女儿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未做答辩。被告在与本院联系时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另外,女儿曾某甲不是双方所生,是原告与别人所生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6日在新干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1月29日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儿取名叫曾某甲,2003年11月25日与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曾某乙(上述两小孩现均在被告处随双方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也较好,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并于2011年在被告处建了一幢三层半的楼房。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的女儿不好,双方常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所生女儿由其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各自的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在三湖的楼房(原告认为价值约200000元)及其它一般生产生活用品,原告认为无共同债权债务,家庭存款有:以被告名义所存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干三湖支行的银行存款577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查询的银行存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齐心协力搞好家庭生活,并自建房屋一幢,特别是在原告已和他人生育一个女孩的情况下,双方仍自愿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好。后虽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所生的女儿态度不好而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加强沟通,摒弃杂念,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