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XX根与赵海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赵海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XX根。被告赵海生。原告XX根与被告赵海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根,被告赵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根诉称,我于2011年2月28日从天津天工宏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购进TG6500型电脑雕铣机两台。2014年8月,我从被告处借款40000元,同年9月被告将上述本人所有的两台雕铣机强行拉走,并要求我尽快还清借款。我于2014年9月底还清了拖欠被告的全部借款。后我于2014年10月再次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同意用上述两台TG6500型电脑雕铣机作为抵押。2015年1月11日,我还清了拖欠被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之后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抵押的上述两台TG6500型电脑雕铣机返还给我,但被告以上述机器不在被告处为由拒绝返还。因被告拒绝返还上述两台雕铣机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本人所有的TG6500型电脑雕铣机二台返还给我;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生辩称,2014年6月份原告找我借款42000元,7月份到期后,原告一直未能及时还款。为此我多次找原告催索,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我写了一张欠条,表示如果9月22日不能如期还款就让我拉走他两台设备。但到了9月22日原告并未还钱,因此我将原告的两台设备拉到了武清区南蔡村存放,之后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孙孝志又将该设备拉到了西青区。2014年9月底,原告在该笔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又提出找我借款30000元,于是加上此前未还的部分借款及这次又借给原告的钱,一共又借给原告30000元,还款日定为2014年11月30日。可是到期后,原告仍未及时还款,后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期限届满后原告还是未还款。于是2015年1月我就联系了设备买家,但并没有出售,2015年1月中旬左右,原告将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担保人孙孝志为原告写了一张条,让其可以去取回设备。当时我以为原告已经将设备拉走,可是2015年3月原告又来找我要设备,于是我和原告及担保人孙孝志去西青区王姑娘庄,与房东协商拉走设备,但是房东要求给付看管费及房租30000元,因价格未协商成,于是2015年3月我就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但是原告直到6月份才诉讼,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关于设备我可以通过协调返还给原告,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7月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原告分两次共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索要借款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赵海生42000元整,如2014.9.22不还拉两台机器天工加2000利息。2014.9.12,XX根。”同时案外人孙孝志作为担保人亦在此欠条上签字。因2014年9月22日原告未能还款,于是被告从原告处将其自行购置的TG6500型电脑雕铣机二台拉走至案外人孙孝志选取的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存放。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在借款尚欠3000元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从被告处借款,并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赵海生30000元整(叁万元整),还款日2014.11.30日,11.30如不还卖设备。”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却未能还清全部借款,直至2015年1月中旬左右,原告才将全部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之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二台雕铣机时,才从案外人孙孝志处得知设备已被存放至天津市西青区,为此案外人孙孝志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XX根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整,明天从西青拉走机床不加任何费用。2015.1.11.孙孝志。”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TG6500型电脑雕铣机二台返还;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原告的两台设备,其可以通过协调返还给原告。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则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和贷款方关系。因原告未能及时将借款清偿,被告及案外人孙孝志在原告知悉并认可的情况下将诉争设备取走,现原告已将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被告理应返还诉争设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TG6500型电脑雕铣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一节,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海生将从原告处取走的TG6500型电脑雕铣机两台返还原告XX根;二、原告XX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XX根承担512.50元,被告赵海生承担5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