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9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树权,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4月12日3时许,至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花城往事泰殿水会休息厅内,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机,扒窃其身上财物,因被张某乙察觉而未能得手。随后,被告人梁某再次以同样的手法对另一名被害人实施扒窃时被当场抓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