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庄玲娥与庄云娥、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玲娥,庄云娥,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庄玲娥。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庄云娥。被告:杨小平。原告庄玲娥与被告庄云娥、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云娥、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庄玲娥诉称:两被告于198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0日,被告庄云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庄云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庄云娥、杨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庄云娥与杨小平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8月1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3年2月10日,被告庄云娥向原告庄玲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条,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庄云娥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二份、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庄云娥、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庄玲娥与被告庄云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小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庄云娥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云娥、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玲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云娥、杨小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